二审法院认为:
1、调味包作为方便面的配料,虽不单独销售,但随方便面一起进入流通领域进行交易,具有使用价值,并能产生价值,具有商品的属性。
消费者食用方便面的时候,存在着区分调味料生产者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为,调味包应该是一种商品。
2、酸菜调味包上作装潢使用的坛子图形和“老坛”文字,与陈某某拥有的“老坛子”图文商标相似,并且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上。
但是,法律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图文做装潢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是足以使消费者引起误认。
3、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的来源。如果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统一企业的“老坛酸菜牛肉面”时不会将其与使用了陈某某的“老坛子”注册商标的商品相混淆,则侵权不成立。
4、在本案中,调味包虽是商品或商品的一部分,但密封在包装袋内,在消费者选购商品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消费者在使用商品的时候,打开外包装袋后会看见酸菜调味包,这时需要结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考察消费者在使用该酸菜调味包时会不会误认为是陈某某生产的或陈某某许可生产的产品。
5、就显著性而言,“老坛子”虽不是泡菜等商品的通用名称或直接表示其功能用途,但坛子是制作泡菜的传统工具,西南地区的群众习惯将陈年泡菜称为老坛泡菜。
因此,“老坛子”用以指示特定泡菜生产者的功能较弱,显著性不强。
6、就知名度而言,陈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统一企业发生纠纷前确已将“老坛子”商标实际进行商业性使用,并且通过使用获得了一定的市场认同。